考試大摘要:施工單位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驗收合格之日之間經常會有時間差,究竟以哪一個時間認定為竣工時間,對當事人來說至關重要,因為它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和利息的起算時間、承包人是否構成逾期竣工違約或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的數額、工程風險轉移等重要問題。本案例將為您詳細解讀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建設單位與施工企業各處法律責任。
案情簡介2005年4月6日,中冠公司與開天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中冠公司將其廠房、辦公樓、生活樓、門衛、室外等工程發包給開天公司施工;合同工期為215天,合同簽訂后按實際開工報告為開工日期;合同通用條款第14.1和 14.2條約定,承包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師同意順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師同意順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專用條款第35.2條約定,承包人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按每延遲竣工一天罰款5,000元計算。
合同簽訂后,2005年6月10日,雙方確認工程開工,按照合同約定,應于2006年1月10日竣工。2005年8月11日,開天公司向中冠公司出具申請報告一份,以2005年8月因臺風等原因申請工期順延5天,中冠公司蓋章同意。2006年6月26日、7月5日,中冠公司代理人分別發函給開天公司,要求開天公司加快施工工程,并要求追究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2006年9月29日,開天公司向中冠公司發函稱系爭工程已全部達到竣工驗收條件,請求開天公司在2006年9月30日進行竣工驗收。2006年9月30日,中冠公司回函稱項目工程尚未全部按約完工,環境尚需清理,未按國家工程驗收有關規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資料和驗收報告等。
因雙方對工程是否竣工協商未果,中冠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開天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立即完成合同約定的剩余建設工程;開天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違約金1160000元(每日5000元,自2006年1月16日暫算至2006年9月4日,以后按實計算至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之日);開天公司賠償中冠公司其他經濟損失251400元(包括監理費和甲方工程師工資的額外支出)。開天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成,其已在2006年9月發出驗收通知,工程至今未能驗收的原因在于中冠公司故意拖延。
法院判決法院認為,原告、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至2006年9月29日開天公司向中冠公司發出驗收通知,工程已基本符合驗收條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中冠公司應組織驗收。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有關工程竣工驗收的規定,按照雙方合同關于違約條款的約定,判決:開天公司支付中冠公司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從2006年1月16日開始計算至2006年9月29日,按照每天5000元計算),中冠公司其它訴訟請示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施工單位是否按期竣工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質量標準完成其承包的建設工程任務。對于雙方之間因逾期竣工違約產生的糾紛,首先需要對承包人的施工時間即工期作出正確的認定,據此判斷承包人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違約事實。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確定的開工日期為2005年6月10日,合同約定的工期為215天,其中扣除因臺風等原因順延工期5天,故系爭工程的竣工截止日期應為2006年1月15日。開天公司在2006年1月15日之前尚未竣工,構成違約,故應當承擔從2006年1月16日開始至符合驗收條件期間的逾期竣工違約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二是建設單位是否構成拖延驗收
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后,政府不再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而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或自行進行驗收,因而竣工驗收工作的主導權在于發包人。如果在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務并向發包人提交了竣工驗收報告后,發包人出于種種原因不予組織驗收的,必然會給承包人造成損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中,系爭工程已經建造完畢,僅有回填土等零星收尾工作尚未完成,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認定工程已經符合竣工驗收條件。作為建設方的中冠公司,在收到開天公司的竣工報告后,理應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即便存在零星土建工程未按設計規定內容全部建成,但只要不影響正常生產,亦應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現因中冠公司拖延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導致系爭工程至今未進行竣工驗收并直接導致工程不能交付使用,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開天公司提交竣工報告之日應視為工程竣工之日,開天公司的違約責任也應計算至該日。
律師建議實際上,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的判決是不同于二審法院的,一審法院認為,2006年9月29日開天公司向中冠公司發函稱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不能當然認為工程已備竣工驗收條件,二審判決則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認定已經達成竣工驗收條件。一審、二審法院對本案的不同態度實際上反映了一個問題:要求工程竣工驗收時,怎樣判斷施工企業所做工程已經具備竣工驗收條件?一般認為,達到如下條件,可以交付竣工驗收: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施工單位在工程完工后對工程質量進行了檢查,確認工程質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設計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報告和竣工圖紙。工程竣工報告應經項目經理和施工單位有關負責人審核簽字。對于委托監理的工程項目,監理單位對工程進行了質量評估,具有完整的監理資料,并提出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工程質量評估報告應經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單位有關負責人審核簽字。所以,施工企業首先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施工的各項內容,在這些內容確認完成后,提供完備的資料,以防建設單位提出工程未完全完工、資料不完,不能驗收的抗辯。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施工企業相對有利,但司法實踐操作的不盡一致也是不得不注意的。如同本案,一審法院認為零星工程未完成,所以不符合驗收條件,而二審法院則是相反觀點。
第二個需要提示的問題建設單位不及時竣工驗收的法律責任問題。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10條違約、索賠與爭議中,并沒有約定甲方不進行驗收的法律責任,所以施工企業應根據項目驗收的需要,結合對甲方信用的了解,明確約定如甲方不及時竣工驗收的違約責任,以減少甲方惡意不進行驗收情況的發生。另外,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因為竣工驗收發生爭議也具有多樣性,比如說甩項驗收爭議、甲方指定分包惡意拖延工期使得整個工程不能驗收爭議、資料不完爭議、監理單位不配合爭議等等,所以作為企業,應根據自己工程施工的經驗,結合是經常出現的一些案例,制定出完備、實用、防風險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