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的法律。 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1998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學霸君為您整理了涉及證券業務的從業人員和工作人員的禁止行為,這些行為嚴令禁止!
第四十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員,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任何人在成為前款所列人員時,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必須依法轉讓。
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或者員工持股計劃的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可以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持有、賣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第五十四條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第五十七條 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確認文件;
(三)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四)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五)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一百零四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傳播媒介及其從事證券市場信息報道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生利益沖突的證券買賣。
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執行與證券交易有關的職務時,與其本人或者其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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