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文號:中基協字〔2016〕21號
發文日期:2016-02-04
實施日期:2016-02-0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私募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規范私募投資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自律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具有信息披露義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個信息披露義務人時,應在相關協議中約定信息披露相關事項和責任義務。
信息披露義務人委托第三方機構代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義務人法定應承擔的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約定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
第四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通過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臺報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過往業績以及私募基金運行情況將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臺報送的數據為準。
第六條
投資者可以登錄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臺進行信息查詢。
第七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投資者及其他相關機構應當依法對所獲取的私募基金非公開披露的全部信息、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中國基金業協會應當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嚴格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披露。
第八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依據本辦法對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投資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基金合同;
(二)招募說明書等宣傳推介文件;
(三)基金銷售協議中的主要權利義務條款(如有);
(四)基金的投資情況;
(五)基金的資產負債情況;
(六)基金的投資收益分配情況;
(七)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安排;
(八)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
(九)涉及私募基金管理業務、基金財產、基金托管業務的重大訴訟、仲裁;
(十)中國證監會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十條
私募基金進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編制的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基金定期報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說明書等向投資者披露的基金相關信息進行復核確認。
第十一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公開披露或者變相公開披露;
(二)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四)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詆毀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
(六)登載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七)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準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八)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向境內投資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應當采用中文文本,應當盡量采用簡明、易懂的語言進行表述。同時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保證兩種文本內容一致。兩種文本發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三章 基金募集期間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的宣傳推介材料(如招募說明書)內容應當如實披露基金產品的基本信息,與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應當向投資者特別說明。
第十四條
私募基金募集期間,應當在宣傳推介材料(如招募說明書)中向投資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稱、基金架構(是否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類型、基金注冊地(如有)、基金募集規模、最低認繳出資額、基金運作方式(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續期限、基金聯系人和聯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稱、注冊地/主要經營地址、成立時間、組織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備案情況;
(三)基金的投資信息:基金的投資目標、投資策略、投資方向、業績比較基準(如有)、風險收益特征等;
(四)基金的募集期限:應載明基金首輪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項(如有);
(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價模式;
(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條款:出資方式、收益分配和虧損分擔方式、管理費標準及計提方式、基金費用承擔方式、基金業務報告和財務報告提交制度等;
(七)基金的申購與贖回安排;
(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誠信情況說明;
(九)其他事項。
第四章 基金運作期間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條
基金合同中應當明確信息披露義務人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的內容、披露頻度、披露方式、披露責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項。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運行期間,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
單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規模金額達到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持續在每月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信息。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運行期間,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每年結束之日起4個月以內向投資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報告期末基金凈值和基金份額總額;
(二)基金的財務情況;
(三)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和運用杠桿情況;
(四)投資者賬戶信息,包括實繳出資額、未繳出資額以及報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額總額等;
(五)投資收益分配和損失承擔情況;
(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包括計提基準、計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條
發生以下重大事項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及時向投資者披露:
(一)基金名稱、注冊地址、組織形式發生變更的;
(二)投資范圍和投資策略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變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
(五)觸及基金止損線或預警線的;
(六)管理費率、托管費率發生變化的;
(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項發生變更的;
(八)基金觸發巨額贖回的;
(九)基金存續期變更或展期的;
(十)基金發生清盤或清算的;
(十一)發生重大關聯交易事項的;
(十二)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人、高管人員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正在接受監管部門或自律管理部門調查的;
(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業務、基金財產、基金托管業務的重大訴訟、仲裁;
(十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影響投資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事務管理
第十九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信息披露事務,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中上傳信息披露相關制度文件。
第二十條
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事項:
(一)信息披露義務人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的內容、披露頻度、披露方式、披露責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項;
(二)信息披露相關文件、資料的檔案管理;
(三)信息披露管理部門、流程、渠道、應急預案及責任;
(四)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責任追究機制,對違反規定人員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定期發布行業信息披露指引,指導信息披露義務人做好信息披露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基金信息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自律檢查,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在基金合同約定信息披露事項的,基金備案過程中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的,投資者可以向中國基金業協會投訴或舉報,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信息披露義務人及主要負責人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等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務,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信息披露義務人及主要負責人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等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本辦法第十一條(一)、(二)、(三)、(四)、(七)所述行為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視情節輕重對基金管理人采取公開譴責、暫停辦理相關業務、撤銷管理人登記或取消會員資格等紀律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基金業協會可采取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認為不適當人選、暫停或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并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移交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二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內兩次被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對其采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在兩年之內兩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的,由中國基金業協會移交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