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國證監會【第175號令】《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基金銷售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規承諾收益、本金不受損失或者限定損失金額、比例;
(三)預測基金投資業績,或者宣傳預期收益率;
(四)誤導投資人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產品;
(五)未向投資人有效揭示實際承擔基金銷售業務的主體、所銷售的基金產品等重要信息,或者以過度包裝服務平臺、服務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信息;
(六)采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七)在基金募集申請完成注冊前,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或者發售基金份額;
(八)未按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招募說明書和基金份額發售公告規定的時間銷售基金,或者未按照規定公告即擅自變更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
(九)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或者基金份額;違規利用基金份額轉讓等形式規避基金銷售結算資金閉環運作要求、損害投資人資金安全;
(十)利用或者承諾利用基金資產和基金銷售業務進行利益輸送或者利益交換;
(十一)違規泄露投資人相關信息或者基金投資運作相關非公開信息;
(十二)以低于成本的費用銷售基金;
(十三)實施歧視性、排他性、綁定性銷售安排;(十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