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15-01-06
問:《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證監會公告[2009]3號)關于基金經理“靜默期”的要求是否適用私募基金行業?
答:是。根據《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證監會公告[2009]3號)中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公司不得聘用從其他公司離任未滿3個月的基金經理從事投資、研究、交易等相關業務”。根據該規定,基金經理變更就職的公募基金公司,需要有3個月的“靜默期”,在這3個月內該基金經理不得在其它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從事投資、研究、交易等相關業務。為維護基金行業的公平、公正,統一監管標準,對從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離職,轉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基金經理實行同樣3個月的“靜默期”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從其他公募基金公司離職未滿3個月的基金經理從事投資、研究、交易等相關業務?;饦I協會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請登記及高管人員持續定期信息更新中予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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