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金的公開募集
第五十條 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
前款所稱公開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累計超過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一條 注冊公開募集基金,由擬任基金管理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的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報酬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三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準予注冊文件名稱和注冊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協議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注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注冊后,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第五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條所列行為。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準予注冊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注冊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注冊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準予注冊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八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準予注冊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準予注冊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并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六十條 投資人交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交納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