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基金托管資格。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21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不再具備本法第13條規定的條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法第32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資格: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不再具備本法第26條規定的條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法法律責任也有相應規定。但是,這仍不能有效保障基金財產的安全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為此,本條規定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基金托管資格。之所以這樣規定,出于幾種考慮:一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法后應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基金托管資格的情形,難以-一列舉;二是作概括性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三是證券投資基金市場不斷發展,證券投資基金不斷變化,這樣規定能適應證券投資基金不斷變化,保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能有效監管證券投資基金市場。
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本條只規定了行政責任,為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基金托管資格。即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發出處罰通知,取消其基金管理資格或者基金托管資格。這種處罰是一種資格罰,是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給予其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基金托管資格的行政處罰措施。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給予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基金托管資格行政處罰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業務。什么是情節嚴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