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12條規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第25條規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可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是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組織形式只能是這兩種形式中一種。有限責任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由股東共同出資,每個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注冊資本由等額股份構成,并通過發行股票籌集資本,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任何人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都是對該公司出了資;任何人成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都是購買了該公司的股票,從而持有該公司股份。所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就是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成為股東。
本法第28條規定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財產管理中履行不同的但又相互配合的職責。依照本法規定,基金管理人運用資產組合方式將基金財產用于投資,基金托管人負責安全保管基金財產,并監督基金管理人運用資產組合方式將基金財產用于投資。如果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就是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成為股東,形成關聯關系,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例如本法第59條規定,基金財產不得用于下列投資或者活動:(一)承銷證券;(二)向他人貸款或者提供擔保;(三)從事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四)買賣其他基金份額,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資或者買賣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發行的股票或者債券;(六)買賣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關系的股東或者與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七)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如果基金管理人將基金財產用于上述投資和活動,就是違法,基金托管人依職責應要求基金管理人改正,但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管人為了自身的利益,會漠視基金管理人的違法行為。再例如基金托管人利用自己保管財產的機會,將基金財產挪作它用,為公司謀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基于自己是基金托管人的股東,會對基金托管人的違法行為視而不見。為了保證基金財產的安全,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必須嚴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依照本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首先,應予責令改正。即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強制改正其違法行為。同時,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是一種財產罰,是對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經濟上給予一定的懲罰,以達到懲戒違法行為的目的。本條規定的罰款幅度為10萬元以下,即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在10萬元以下這個幅度內對違反本法規定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處以罰款。具體數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違法行為情節輕重、造成的后果等情況,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