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采用資產組合的方式。
資產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資產組合和投資比例限制的規定。
一、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采用資產組合方式
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采用資產組合方式,是證券投資基金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謂資產組合方式,指的是基于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目的和投資方向,而將基金財產投資于按照一定原則選擇并按照一定比例進行組合的多種證券。運用基金財產,進行組合投資的目的是降低投資風險,保持基金資產的流動性和投資收益的穩定性。基金資產組合分為以下幾個層次:
一是可投資的主要證券品種之間的組合。一只基金通常組合不同證券品種,但是以某一證券品種的資產組合為主,比如股票型基金以股票組合為主,債券型基金以債券組合為主。
二是同一種證券的品種組合。以投資某一種證券為主的基金,根據其投資方向和目的的不同,其資產組合的具體品種各不相同,比如同樣是股票型基金,積極成長型基金,追求高風險、高回報,以買入賣出股票的差價為收益的主要來源,資產組合主要是具有高速成長潛力的中小型企業的股票;平穩成長型基金追求穩定的長期的投資收益,以大型績優公司的股票組合為主;股票指數基金以證券市場代表性指數的成份股股票為主進行投資組合。此外,某些基金還對投資證券所代表的行業另有要求,在進行資產組合式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對代表不同行業的證券進行資產組合。
二、基金財產投資的比例限制
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除應當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外,還需要遵守對投資于某一證券的比例限制,以分散投資風險,保障基金財產的安全和流動性,并避免因基金財產投資過分集中于某一證券而影響該證券交易價格的公正性。一些國家和地區大多在其法律中對基金財產投資所應遵守的比例限制作具體規定。比如:日本規定,基金財產購買某發行人發行的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發行總額的10%。韓國規定,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將超過基金財產總價值的10%的基金財產投資于同一有價證券,購買某一發行人發行的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發行總額的20%。我國香港規定,基金財產持有任何一個發行人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10%;持有任何一個發行人發行的每一類別的證券不得超過該類別的證券的發行總額的10%;持有其他基金單位或股份,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10%;持有的非上市證券,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15%;持有同一種公共證券(主要是指經合組織成員國政府發行的政府債券)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30%;投資于買入期權,以行使價(期權合約規定的期權到期時的執行價格)計算,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25%;投資于期貨合約的投資總值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20%。我國臺灣規定,基金財產投資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的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凈資產價值的10%;投資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10%。本法未對基金財產投資的具體比例限制作出規定,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時,應當遵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根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基金財產投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只基金投資于股票、債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該基金資產總值的80%;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一只基金投資于國家債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20%;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三、基金資產組合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限制的約定
為了規范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的投資行為,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保障證券交易的公平與公正,基金合同應當按照本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對基金資產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投資比例進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