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托管人的市場準入監管
1.基金托管人資格的審核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商業銀行擔任基金托管人的,由中國證監會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核準;其他金融機構擔任基金托管人的,由中國證監會核準。
2.擔任基金托管人的條件
(1)凈資產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2)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3)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4)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5)有安全有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6)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7)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另外,對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任職資格以及兼任和競業禁止的要求,適用法律法規對基金管理人相關人員的規定。
(二)對基金托管人業務行為的監管
1.基金托管人的職責
(1)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2)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3)對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4)保存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5)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6)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7)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8)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9)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10)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11)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2.基金托管人的監督義務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三)中國證監會對基金托管人的監管措施
1.責令整改措施
(1)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備法定條件,或者未能勤勉盡責,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存在重大失誤的,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應當責令其改正;
(2)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影響所托管基金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上述金融監管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①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辦理新的基金托管業務;②責令更換負有責任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應當向上述金融監管機構提交報告;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2.取消托管資格措施
中國證監會、中國銀監會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資格:
(1)連續3年沒有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
(2)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情節嚴重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對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監管措施
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資格;
(2)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4)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6個月內選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產生前,由中國證監會指定臨時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托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托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托管人或者臨時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并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中國證監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