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自身投資活動產生的稅收
(一)增值稅
增值稅是以商品(含應稅勞務)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而征收的一種流轉稅。從計稅原理上說,增值稅是對商品生產、流通、勞務服務中多個環節的新增價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種流轉稅。增值稅為價外稅,也就是由消費者負擔,有增值才征收,未增值不征收。
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稅。
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對下列金融商品轉讓收入免征增值稅:香港市場投資者(包括單位和個人)通過基金互認買賣內地基金份額;證券投資基金(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根據《關于進一步明確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金融業有關政策的通知》,證券投資基金開展質押式買入返售取得的金融同業往來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稅。
(二)印花稅
從2008年9月19日起,基金賣出股票時按照1‰的稅率征收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而對買入交易不再征收印花稅,即對印花稅實行單向征收。
(三)所得稅
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對基金取得的股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
投資者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述所得統一適用20%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投資者買賣基金產生的稅收
(一)機構投資者買賣基金的稅收
1.增值稅
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機構投資者買賣基金份額屬于金融商品轉讓,應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計征增值稅。但機構投資者購人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持有至到期,不屬于金融商品轉讓。
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合格境外投資者(QFII)委托境內公司在我國從事證券買賣業務、香港市場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買賣內地基金份額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稅。
2.印花稅
機構投資者買賣基金份額暫免征收印花稅。
3.所得稅
(1)機構投資者在境內買賣基金份額獲得的差價收入,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征收企業所得稅;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2)對內地企業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買賣香港基金份額取得的轉讓差價所得,計入其收入總額,依法征收企業所得稅。
(3)對內地企業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從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計入其收人總額,依法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個人投資者投資基金的稅收
1.增值稅
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個人買賣基金份額的行為免征增值稅。
2.印花稅
(1)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份額暫免征收印花稅。
(2)對香港市場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買賣、繼承、贈予內地基金份額,按照內地現行稅制規定,暫不征收印花稅。
(3)對內地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買賣、繼承、贈予香港基金份額,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印花稅稅法規定執行。
3.所得稅
(1)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份額獲得的差價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2)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利收入、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證券投資基金從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按上述《關于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實施。
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3)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國債利息、買賣股票差價收入,在國債利息收入、個人買賣股票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所得稅。
(4)個人投資者從封閉式基金分配中獲得的企業債券差價收入,按現行稅法規定,應對個人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
(5)個人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份額取得的差價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6)對內地個人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買賣香港基金份額取得的轉讓差價所得,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年內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
(7)內地個人投資者通過基金互認從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該香港基金在內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稅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