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決事比
比即可以用來比照斷案的典型案例,也叫“決事比”。比能補律令之不足,“凡律無條,取比類以決之”。漢代廣泛采用判例斷案,比的數量很多,到漢武帝時,僅死罪決事比就有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比對于維護封建統治具有靈活性,但也為司法官吏破壞法制提供了方便條件。
2、春秋決獄
是指在審判案件時,如果法律無明文規定,則以儒家經義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其首創者為董仲舒,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即根據案情事實,追究行為人的動機動機邪惡者即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責首惡者從重懲治主觀上無惡念者從輕處理。這里強調審斷時應重視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在考察動機的同時,還要根據事實,分別首犯、從犯和已遂未遂。在法律繁瑣而又不完備的當時及此后相當長的時間里,以《春秋》經義決獄不失為司法原則的發展和審判上的一種積極的補充。但是,如果以主觀動機的“心、志”的善惡,判斷有罪無罪或罪輕罪重,也往往成為司法官吏主觀臆斷和陷害無辜的口實,所謂“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可見,春秋決獄在運作中容易產生流弊,在某種程度上為“擅斷論”提供了不實的依據。
3、秋冬行刑
漢代對死刑的執行,實行“秋冬行刑”的制度。漢代統治者根據“天人感應”理論,規定春夏不執行死刑。除謀反大逆“決不待時”以外,一般死刑犯須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執行。因為這時“天地始肅”,殺氣已至,便可以“申嚴百刑”,以示所謂“順天行誅”。秋冬行刑制度,對后世有著深遠的影響,唐律規定“立春后不決死刑”。明清律中的“朝審”“秋審”制度亦可淵源于此。
4、錄囚
所謂“錄囚”,是指上級司法機關對在押囚犯的復核審錄,以檢查下級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理是否有失公正,并糾正冤假錯案。漢代錄囚有皇帝錄囚、刺史錄囚及郡守錄囚。關于皇帝錄囚,此事始于東漢明帝時期。刺史錄囚,指朝廷派往地方的刺史從事錄囚活動,以平反冤獄。刺史之制始于漢武帝時,按規定,刺史于每年秋冬季節到郡國巡察,成為“行部”。刺史行部的主要任務是“省察治狀”,這當然包括審核獄訟情況,東漢時仍沿襲此制。總而言之,兩漢時期,經過皇帝、刺史及郡守的錄囚活動,使一些冤假錯案得到了平反,也有利于提高地方司法官明法慎刑的自覺性,從而使當時的司法狀況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并對后世司法實踐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5、詣闕上書
在漢代,一般應按照司法管轄逐級告劾,但蒙受冤獄,也可越級上書中央司法機關申冤,這叫“詣闕上書”。出現“詣闕上書”的行為,一是因為地方司法機關判案不公,造成冤獄,受害者不得不詣闕上書二是因為地方司法官吏互相推諉,不負責任,使受害者冤苦無訴,不得不越級上告三是因為被告人權高位重或者案情重大,使受害人或知情人不得不越級上訴。詣闕上書這一制度的確立,對糾正地方司法不公,減少冤假錯案,緩和社會矛盾等是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的。
6、鞫獄
“鞫獄”即進行審訊和判決。漢代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注重收集證據,除收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以外,還重視收集被告人的口供,而收集口供往往搞刑訊逼供。經審訊獲取口供后,三日后再次審訊,目的是看此次供詞與上次是否有出入,從而使受審者有更正供詞的機會。然后,對被告宣判。司法官對被告宣讀判詞,這叫“讀鞫”。若被告對判決不服,請求復審,這叫“乞鞫”。
7、覆案
“覆案”又稱“覆治”、“覆考”,或單稱“覆”,均指復審案件而言。覆案乃秦制,漢代承襲了這一制度。秦漢推行此種制度的目的,在于改正已判決的冤假錯案,防止徇私枉法、司法專橫的腐敗現象的出現。漢代的中央機關在接到不服判決的上書后,往往成立專案組對該案進行復審。另外,朝廷還經常特派使者巡行地方,其主要職責便是“平冤獄”,即經過使者復審案件來平反冤獄。“覆案”制度對整頓當時的司法秩序還是能起一定積極作用的,故可稱是一種善制。
8、先請
兩漢時期,多次頒布貴族官員有罪“先請”的詔令,規定公候及其嗣子和官員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請”的特權,凡經上請,一般都可以減刑或免刑。先請制度確立于西漢,并為后世封建帝王所沿襲。它體現了儒家思想中“親親”原則的要求,也是“刑不上大夫”刑罰原則的體現。
9、親屬相隱
指在直系三代血親和夫妻之間,除謀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隱匿犯罪行為,而且減免刑罰。最早提出這一原則的是孔子。他主張“父為子隱,子為父隱”。漢代儒家思想定為一尊后,親屬相隱便成為漢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項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卑幼首匿尊長,不負刑事責任尊親長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請減免外,其他也不負刑事責任。這一原則為此后封建法典所繼承。
10、乞鞫
乞鞫是漢代復審制度,漢律有“有故乞鞫”的規定,就是說對原司法機關的判決不服,允許當事人上書,向上級司法機關請求復審。復審期限是三個月,過了三個月,便不得請求復審。漢律關于乞鞫的規定,是漢代統治者出于“慎刑”考慮,并企圖緩和階級矛盾,同時經過這項制度,對司法官吏執行法律的情況能起到檢查的作用。
11、六條問事
漢武帝為刺史監察地方而制定的監察法規,是刺史用以行使監察權的依據。“六條”的內容是:“一條,強宗豪右,田宅逾制二條,二千石不奉詔書 三條,二千石不恤疑獄四條,二千石選署不平五條,二千石恃怙榮勢,請托所監六條,二千石違公下比,阿附豪強。”其中一條規定監察強宗豪右,五條規定監察郡國守相。主要是防止地方豪強與郡國守相相勾結,形成地方割據勢力,威脅中央集權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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