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A、B、C、D4個自然人共同設立甲合伙企業,在2011年度拿出10萬元投資購買上交所上市的A公司股票1萬股。截至2011年12月31日獲得分紅100萬元人民幣,取得分紅后,合伙企業將所有的股票在交易所賣掉,獲得300萬元人民幣的轉讓所得。請問:
1、A、B、C、D4個自然人取得100萬元人民幣的分紅,是否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按多少稅率繳納?
2.對4個自然人100萬元分紅的納稅義務,甲合伙企業是否有代扣代繳義務,還是A上市公司有代扣代繳義務?
3.對于300萬元的股票轉讓所得,4個自然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誰是扣繳義務人?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第五條規定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個人所得稅的稅率:……股息、紅利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依據上述規定,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由支付所得的單位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20%稅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具體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業分配給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因此,對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股票轉讓所得,應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