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02)16號批復認為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在承包人的工程價款中,相當一部分是承包人應當支付的工人工資和其他勞務費用。
在民法的各項利益中有一個排序,這個排序就是人身利益先于財產利益,法律應當優先保護工人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認定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符合法律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宗旨和勞動法的立法旨意。
2、在現代社會中,建筑業屬于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之一。
建筑發展,不僅為國家建設一大批工業項目,基礎設施和民用建筑,促進了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吸納了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對社會的穩定和進步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和其他原因,建筑市場出現了比較嚴重的的問題,拖欠工程款就是其中之一。基于這一基本認識,《合同法》規定了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這一新的法律制度。如果否定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則與促進建筑業發展,保護承包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不相容,同時因市場競爭及工程性質原因,墊付大量工程款項,一旦得不到支付,不僅會使承包人血本無歸,而且其無法從事承包經營活動,甚至導致其破產,這對社會秩序的穩定非常不利。
3、傳統合同法理論上,建筑工程屬于承攬合同類。
從本質上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仍然是一種承攬合同關系,它一般承攬沒有“質”的差別。《合同法》第287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一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如果在一般的承攬合同中,動產的承攬人可以享有留置權,且此留置優先于抵押權,那么在建設工程承包中,由于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實際上類似于留置權,從這個意義上講,也應當優先于抵押權。實際上,承包人通常在發包方支付工程價款以前,已經實際占有其建造工程,不輕易地交出。這樣不但容易引發糾紛,而且承包人考慮到辛苦建造的工程的款項不能得到支付,有可能采取各種極端方法,毀損建筑物或改變建筑工程用途,使其不能發揮應有的效用,從而造成社會財富的極大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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