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2024年初級會計《經濟法基礎》易錯易混+高頻考點
2024年初級會計《經濟法基礎》易錯易混+高頻考點
第一章 總論
1、法律事實
法律事件:不以當事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定情況或者現象。
法律行為:以法律關系主體意志為轉移,能夠引起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人們有意識
的活動。
事實行為:民事領域中,在法律行為之外還存在事實行為,事實行為是與法律關系主體的意思表示無關,由法
律直接規定法律后果的行為。
具體內容 具體內容
(1)事件
絕對事件——自然現象 地震、洪水
相對事件——社會現象 戰爭、重大政策的改變
(2)行為
法律行為 買賣合同、簽發支票等。
事實行為 無因管理行為、侵權行為、違約行為等
【注意】區分標準:是否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經常張冠李戴。
2、我國法的主要形式
2024年初級會計《經濟法基礎》易錯易混+高頻考點
第一章 總論
1、法律事實
法律事件:不以當事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定情況或者現象。
法律行為:以法律關系主體意志為轉移,能夠引起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人們有意識
的活動。
事實行為:民事領域中,在法律行為之外還存在事實行為,事實行為是與法律關系主體的意思表示無關,由法
律直接規定法律后果的行為。
具體內容 具體內容
(1)事件
絕對事件——自然現象 地震、洪水
相對事件——社會現象 戰爭、重大政策的改變
(2)行為
法律行為 買賣合同、簽發支票等。
事實行為 無因管理行為、侵權行為、違約行為等
【注意】區分標準:是否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經常張冠李戴。
2、我國法的主要形式
形式 制定機關 表現
憲法 全國人大 /
法
律
基本法律 全國人大 《刑法》、《民事訴訟法》
一般法律 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 《會計法》、《公司法》、《稅收征管法》
行政法規 國務院 《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
例和單行條例
(1)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常委會;
(2) 設區的市人大及常委會(城鄉建設與管
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
理;報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
(3)經濟特區所在省、市人大及常委會;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自治區的報全國
人大常委會批準;自治州/縣報省、自治區、
直轄市常委會批準)
\
特別行政區的法
全國人大——基本法
特別行政區——規范性法律文件(報全國人
大常委會備案)
\
規章
部門規章
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
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
的直屬機構
《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稅務行政復
議規則》、《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
地方政府
規章 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
國際條約 簽訂或加入 不屬于國內法,但具有與國內法同樣的拘束
力
【注意】易錯點:
將“表現”和“形式”打亂搭配;
將“表現”、“形式”和“制定機關”打亂搭配。
3、行為能力【易混對比】
法人: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一致,同時產生、消滅
自然人:先具有權利能力
3.1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
形式 制定機關 表現
憲法 全國人大 /
法
律
基本法律 全國人大 《刑法》、《民事訴訟法》
一般法律 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 《會計法》、《公司法》、《稅收征管法》
行政法規 國務院 《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
例和單行條例
(1)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常委會;
(2) 設區的市人大及常委會(城鄉建設與管
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
理;報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
(3)經濟特區所在省、市人大及常委會;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自治區的報全國
人大常委會批準;自治州/縣報省、自治區、
直轄市常委會批準)
\
特別行政區的法
全國人大——基本法
特別行政區——規范性法律文件(報全國人
大常委會備案)
\
規章
部門規章
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
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
的直屬機構
《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稅務行政復
議規則》、《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
地方政府
規章 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
國際條約 簽訂或加入 不屬于國內法,但具有與國內法同樣的拘束
力
【注意】易錯點:
將“表現”和“形式”打亂搭配;
將“表現”、“形式”和“制定機關”打亂搭配。
3、行為能力【易混對比】
法人: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一致,同時產生、消滅
自然人:先具有權利能力
3.1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
類別 分類標準 效力
①完
全
A. ≥18周歲
【易混干擾】刑事責任起點:16周歲
B. ≥16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視為)
獨立實施法律行為
②限
制
A. ≥8周歲
B.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有效的情形:
(1)獨立實施純獲利行為以及與其相適應的;
(2)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同意、追認
③無 A. <8周歲
B.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
3.2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1)已滿16 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2)已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
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已滿12 周歲不滿14 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 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
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已滿12 周歲不滿18 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16 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
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5)已滿75 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6)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
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
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
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7)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8)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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