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修改《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的決定(草案送審稿)
為進一步規范消防監督檢查工作,改革消防監督檢查模式,完善監督制約機制,公安部決定對《消防監督檢查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鐵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鐵路系統的列車、火車站區域內,以及直接為其運營服務的段、所、廠、調度指揮中心、貨場、倉庫等,鐵路沿線鐵路用地范圍和線路安全保護區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交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港航管理機構管理的水域、水上設施和港口、碼頭區域內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民航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民航管理機構管理的民航飛機、機場區域內,以及機場外直接為航空運營服務的油庫、倉庫、導航臺、發射臺,軍民合用機場民航部分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森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國有林區內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二、在第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對轄區消防安全形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督促行業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針對本行業、本轄區消防工作實際,落實消防工作職責,明確消防工作人員,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三、刪去第六條第五項。
四、在第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下列單位,依法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一)賓館、飯店、商場、市場,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
“(二)醫院、養老機構、福利機構,學校、托兒所、幼兒園;
“(三)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檔案館,文物保護單位;
“(四)廣播電臺、電視臺,通信、電力樞紐;
“(五)高層、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軌道交通的管理單位;
“(六)旅游、宗教活動場所;
“(七)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單位,可燃物資倉庫;
“(八)勞動密集型生產、加工企業;
“(九)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的其他單位。
“前款中各類單位的界定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結合本地實際具體確定,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并向社會公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后,應當書面通知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職責。”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以及結合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消防安全年度監督抽查計劃,明確監督抽查的單位類型、數量和重點內容,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年度監督抽查計劃制定季度監督抽查實施方案,并報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明確每個工作日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任務。
“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以及經評估確定的火災隱患突出的行業、區域應當作為監督抽查的重點。”
六、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及其職責的有關材料、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場所平面布置圖。”
將第二款修改為“依照《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不需要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市場準入證明文件,以及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裝修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合格或者進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合格;
“(二)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及其職責是否明確,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員工是否經過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六)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內裝修材料是否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
“(七)外墻門窗上是否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在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二條第二款:“對前款規定中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內容,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應當監督抽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職責,是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是否定期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檢測電器線路、燃氣管路;
“(四)是否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是否改變防火分區、占用防火間距;
“(五)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演練和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六)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七)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對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抽查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內裝修材料是否有符合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消防產品是否有市場準入證明文件、外墻門窗上是否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在第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還應當抽查施工單位是否設置臨時消防給水系統、臨時應急照明、消防器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對單位進行監督抽查時,應當指導單位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檢查測試。對第一款規定的各項檢查內容,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九、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是否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職責;”
十、刪去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
將第五項修改為“活動現場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是否配備并完好有效;”
十一、刪去第十三條。
十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隨機抽取檢查單位、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實施第八條第二項監督抽查時,可以由一名檢查人員進行。”
在第十四條增加兩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單位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聘請或委托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機構參與檢查,出具專業技術意見;專業技術意見可以作為檢查意見的依據。
“消防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十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
在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七條第二款:“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和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同時申請的,辦理的時間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十四、在第十九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庫,記錄單位和個人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信息;對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
十五、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根據改正火災隱患或違法行為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改正期限。當事人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可以延長整改期限。延長的整改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立即消除且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刪去第一款第五項。
十七、在第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每月至少參加兩次消防監督檢查,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每月至少參加八次消防監督檢查。
“市、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對轄區消防監督檢查情況的執法監督,發現不履職或不當履職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查處。”
十八、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和消防行政裁量基準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定期進行執法質量考評,落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的執法依據、實施主體、職責權限、監督方式、檢查結果等事項,自覺接受單位和公民的監督。”
十九、在第三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使用錄音、錄像設備,客觀記錄監督檢查過程。
“消防監督檢查實行誰檢查、誰簽字、誰負責,參與監督檢查的所有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上簽名,并對檢查記錄內容負責。”
二十、在第三十六條增加兩項,作為第四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擅自增設消防行政許可條件的;
“偽造法律文書、執法檔案的;”
二十一、在第三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承擔消防監督管理工作責任: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無明確規定或者內容不一致,導致執法行為適用依據不當的;
“(二)因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三)責令單位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或者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及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已經提出整改意見并依法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的;
“(四)已經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消防執法依據規定的方式、程序和要求,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十二、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消防設施、器材、標志設置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或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刪去第一款第五項。
二十三、將第四十條中的“港航”修改為“交通”。
本決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消防監督檢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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