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放射事故管理規定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衛生部;公安部
「頒布日期」2001/08/26
「實施日期」2001/08/26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醫政類
「文號」衛生部令、公安部令第16號
「題注」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時有效處理放射事故,減輕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儲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過程中發生的放射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對放射事故處理實行部門負責、分級管理和報告、立案制度。
第四條 衛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條例》規定的職責范圍,負責監督、管理和指導全國放射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放射事故的調查處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協助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調查處理放射事故。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調查處理人體受到超劑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公安機關負責調查處理放射性同位素丟失、被盜的放射事故,衛生行政部門協助調查。
第六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必須積極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對放射事故的調查,做好善后處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