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備考2025年注安法規科目時,“煤礦安全生產條例”這一考點,通常在每年的試卷中占據0-4分左右,雖比重不大,但掌握其精髓對整體成績至關重要。
2025年注安法規考點:煤礦安全生產條例
一、基本規定
第三條 第三款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按照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強化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第七條 國家實行煤礦安全監察制度。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依法對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煤礦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建設工程設計企業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安全設施設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審查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頒發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
“煤礦企業必須配備“五職”礦長”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為煤礦分別配備專職礦長、總工程師,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專業技術人員。
對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沖擊地壓、煤層容易自燃、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和極復雜的煤礦,還應當設立相應的專門防治機構,配備專職副總工程師。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制度并嚴格考核。
井工煤礦企業的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輪流帶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煤礦井下作業人員實行安全限員制度。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時間管理制度。煤礦井下工作崗位不得使用勞務派遣用工。
第三十三條 煤礦開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編制專項設計:
(一)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
(三)開采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水體、鐵路下壓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設煤柱的;
(四)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或者周邊有老窯采空區的;
(五)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
(六)其他需要編制專項設計的。
第三十四條 在煤礦進行石門揭煤、探放水、巷道貫通、清理煤倉、強制放頂、火區密閉和啟封、動火以及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采取專門安全技術措施,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三、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止受影響區域生產、建設,并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實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層、越界開采的;
(七)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建立監控與通訊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十二)露天煤礦邊坡角大于設計最大值或者邊坡發生嚴重變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規定采用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四)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五)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注:詳見《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考點歸納
1.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采區,開采容易自燃煤層、低瓦斯礦井開采煤層群和分層開采采用聯合布置的采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的,或者突出煤層工作面沒有獨立的回風系統的;
2.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建設礦井局部通風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且自動切換的;
3.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
4.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證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5.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建設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供風的全風壓通風系統的。
6.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按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的。
7.進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及水害嚴重的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設礦井,沒有形成雙回路供電的。
四、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1分)
第三十九條 煤礦安全生產實行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安全生產責任制,強化煤礦安全生產屬地管理。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監管的原則,明確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管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煤礦生產的,應當依法查處。
鄉鎮人民政府在所轄區域內發現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煤礦生產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簽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并書面答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安全設施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編制煤礦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計劃進行監督檢查。
煤礦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應當抄送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
第四十八條 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在停產整頓期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煤礦企業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依法被責令停產整頓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并進行整改。整改結束后要求恢復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驗收,并在收到恢復生產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并經所在地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方可恢復生產。
[提示:此處的“20日”是重大改變]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被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關閉的煤礦企業,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企業經驗收合格恢復生產的,應當自恢復生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五、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煤礦生產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關閉的煤礦企業擅自恢復生產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企業,責令停產整頓,明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煤礦企業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煤礦企業處以罰款。
第六十八條 煤礦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處罰并承擔相應責任。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六、關閉煤礦的情形
第七十條 煤礦企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三)經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的專家論證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重大災害的;
(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應當提請關閉的其他情形。
(1)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2)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3)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4)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關閉的決定,應當立即組織實施。
關閉煤礦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吊銷、注銷相關證照;
(二)停止供應并妥善處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四)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五)妥善處理勞動關系,依法依規支付經濟補償、工傷保險待遇,組織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償還拖欠工資,補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六)設立標識牌;
(七)報送、移交相關報告、圖紙和資料等;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經典習題
根據《煤礦安全生產條例》,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整改結束后要求恢復生產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自收到恢復生產申請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的期限是( )。
A.20日內
B.30日內
C.45日內
D.60日內
根據《煤礦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法》,煤礦若存在下列情形,有關執法部門應當提請政府對其予以關閉的有( )。
A.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B.3個月內2次或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C.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
D.經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的專家論證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重大災害的
E.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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